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目录导航